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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的通告

  5、未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擅自开业的。
  五、各公众聚集场所和学校、医院,都应按照《消防法》第12条、第14条和第16条要求,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01年7月15日前,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并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登记。
  六、凡在1998年9月1日《消防法》施行后新建、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和改变建筑用途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审核、验收、开业(使用)前检查或经消防机构审核、验收、开业(使用)前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必须在2001年6月30日之前依法停业整改,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补办相应的消防审批手续。
  七、凡在规定期限内不申报补办有关消防审批手续或经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公安消防机构将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罚款,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对其中营业性场所,公安机关撤销其《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文化部门撤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八、学校、幼儿园、医院和1998年9月1日《消防法》施行后依法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存在火灾隐患的,必须坚决依法整改。对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部位设置栅栏或采取其他形式封堵、封闭、占用的,必须立即予以拆除,否则依法从严处罚。
  九、对在现行有关消防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施行之前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的,要限期整改。需要改动建筑结构或增加用地,必须制定具体的整改计划进行整改;对建筑耐火等级或疏散楼梯数量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的,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整改,发生火灾可能造成群死群伤的,必须予以停业或改变使用性质。
  十、广大人民群众要积极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违法违章行为,严禁任何单位、组织、个人干扰、阻挠专项治理工作,凡有干扰、阻挠行为或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将依法从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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