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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旅游业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八条 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保护环境、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发旅游资源,不得破坏生态平衡和污染环境,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一条 建设旅游景区、饭店、游乐场、游船、旅游索道等旅游项目,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方可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饭店,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开展经营活动,为旅游者提供食宿等服务的宾馆、酒店、度假村、招待所等。

第三章 旅游业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四条 从事下列旅游经营业务的,必须向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旅行社;
  (二)饭店以及饭店管理公司;
  (三)旅游观光景点、人造旅游项目;
  (四)旅游服务定点单位;
  (五)旅游咨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旅游经营业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从事旅游经营业务。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成立和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三)拒绝非法收费或者摊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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