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八条 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保护环境、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发旅游资源,不得破坏生态平衡和污染环境,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一条 建设旅游景区、饭店、游乐场、游船、旅游索道等旅游项目,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方可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饭店,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开展经营活动,为旅游者提供食宿等服务的宾馆、酒店、度假村、招待所等。
第三章 旅游业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四条 从事下列旅游经营业务的,必须向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旅行社;
(二)饭店以及饭店管理公司;
(三)旅游观光景点、人造旅游项目;
(四)旅游服务定点单位;
(五)旅游咨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旅游经营业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从事旅游经营业务。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成立和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三)拒绝非法收费或者摊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