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起草的,由省政府法制办负责对起草工作的指导、协调。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实行实际工作者、立法工作者、专家学者相结合。
第十四条 具体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要组成有部门主管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到领导责任落实,起草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落实,完成时限落实。
不能按期提交草案的,要向省人民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从全局利益出发,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
(二)符合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
(三)符合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转变政府职能,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四)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从实际出发,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
草案内容包括: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调整对象、主管部门、行政规范、法规责任、实施日期等。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规章草案不分章、节,但内容复杂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规章草案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九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须经调查研究,并广泛听取本单位、本系统及相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条 法规、规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门业务工作的,起草单位必须征求这些部门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予协商。经协商仍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起草单位在报送法规规章草案时应当如实说明。
第二十一条 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要在立法计划规定的送审日期3个月前将草案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