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草部门报送草案时,须附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的主要内容:立法必要性、立法目的、调整对象、适用范围、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中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处理结果等。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法制办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法规、规章草案报送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二)是否与本省有关法规、规章相衔接、协调;
(三)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合理;
(四)设立的审批、许可和其他行政措施是否确有必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法规、规章草案报送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法制办予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没有制定必要或者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二)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的;
(三)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四)有关规定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第二十四条 各起草部门报送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办分送有关单位、组织、专家及管理相对人征求意见,或者召开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各界意见。
有关单位、组织和专家接到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尖当认真研究、讨论,按时反馈书面意见。属单位、组织的,还应加盖本单位、组织的印章。逾期未反馈书面意见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法规、规章草案报送稿涉及的主要问题,省政府法制办须进一步组织有针对性的调查研究,听取基层单位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法规、规章草案报送稿涉及的管理体制、权限划分等部门有不同意见的,由省政府法制办负责协调。经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由省政府法制办将争议问题的实质及倾向情意见报省政府裁决。
第二十七条 各起草部门报送的法规、规章草案稿经省政府法制办综合研究有关方面意见,进行认真修改后,形成草案修改稿,并提出审查报告。
草案修改稿和审查报告经省政府法制办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交省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