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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2001修正)

  第二十九条 申领操作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年满十六周岁。
  符合前款规定,经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操作证。
  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申领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肢体残缺影响驾驶的人员不得申领助动自行车操作证。
  第三十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员交通违章记分制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交通法规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在依法予以处罚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记分。
  机动车驾驶人员一年内交通违章记分累计达到规定分值的,应当参加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和道路驾驶、场地驾驶的考试。
  第三十一条 驾驶人员应当增强交通法制观念,接受以交通法规、安全驾驶技能和驾驶职业道德为内容的交通安全教育。
  各级交通安全教育学校应当健全规章制度,落实教育计划,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接受驾驶适应性检测:
  (一)发生有责任重大交通事故或者负主要责任以上一般交通事故的;
  (二)需从事公共客运的。
  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定期接受驾驶适应性检测:
  (一)从事危险品运输的;
  (二)年满六十周岁需要继续从事机动车驾驶的。
  机动车驾驶人员适应性检测部分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公共客运、危险品运输的机动车驾驶;综合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进行审验。
  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领或者买卖机动车通行凭证;
  (二)伪造、涂改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的操作证或者冒用他人操作证;
  (三)驾驶证、操作证被依法吊扣、注销后继续驾驶车辆;
  (四)驾驶证、操作证被暂扣后,超出暂扣凭证有效期限继续驾驶车辆;
  (五)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时使用移动电话;
  (六)非下肢残疾人员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七)残疾人专用车搭乘人员;
  (八)严重违反机动装载规定,足以危害人身、财产安全;
  (九)在交通主干道路的路口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驾驶机动车强行越过停车线行驶,危及交通安全。

第五章 车辆通行

  第三十五条 车辆应当各行其道。遇有障碍物必须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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