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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2001修正)

  停车场(库)建设差额费由市建设管理部门收取,专项用于社会停车场(库)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实施强制牵引:
  (一)违章停放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发生故障不能行驶,影响道路畅通的。

第七章 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五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实施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交通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和奖惩办法;
  (二)指导、监督各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三)组织交通安全竞赛、评比活动;
  (四)开展其他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十五条 专业运输单位、机动车辆较多的非专业运输单位,应当明确专职人员负责交通安全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的交通安全制度,落实交通安全责任目标;
  (二)定期进行车辆安全检查,及时排除车辆故障,保障车辆安全性能,制止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道路行驶;
  (三)加强车辆营运安全管理和营运场所秩序管理;
  (四)按照交通法规有关安全行车的规定安排驾驶人员驾驶车辆;
  (五)交通法规规定的其他交通安全职责。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当明确兼职人员负责交通安全工作,并履行前款第(三)项以外的职责。
  第五十六条 单位应当开展职工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以交通安全知识为内容,开展交通安全专题教育活动。
  第五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交通安全宣传工作。

第八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八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迅速处置,及时恢复交通。
  交通事故处理应当贯彻以责论处,按责赔偿的原则。
  第五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确定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前,应当对车辆、物品、设施等财产损失组织评估。物损评估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部门或者专业人员进行。
  对物损评估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评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重新评估意见。
  第六十条 交通事故导致受损的车辆、物品、设施,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协商决定修理单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受损车辆、物品、设施的修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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