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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1修订)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以及检验、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科研单位、学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和依法经营、推广农作物优良新品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其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种子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研究提出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开展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推广前的试验以及品种真实性鉴定,组织新良种和种子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及推广应用;
  (四)核发、管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五)负责农作物品种及种子生产、经营、质量的监督管理,组织建立健全良种繁育体系和种子质量控制体系,组织开展种子质量认证工作;
  (六)负责种子行业的统计及种业信息网的建设和管理;
  (七)组织落实救灾备荒种子贮备任务;
  (八)负责与种子管理有关的工作人员培训及技术交流。
  第八条 国有农业科研、教学院所(良种场)是国家繁育良种和新品种选育、试验、示范的重要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业科研、教学院所(良种场)的土地、房屋、设备、资金、产品。确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在财政、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减免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田粮食定购任务。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十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破坏。对名、特、优、珍的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应当注意保存和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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