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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1修订)

  第三十一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并应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得将种子拆包销售。
  第三十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边境贸易的,必须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并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种子边境贸易业务。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和个人经营、代销来自无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或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范围内的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
  自治区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经自治区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承担本自治区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地区及设区的市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经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组织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检验。
  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监督检查周期内,对同一批种子任何部门不得重复监督检查,违法重复安排检查的,生产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的商品种子必须经过检验,质量应当符合种子质量标准。
  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种子。
  第三十七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种子质量标准检验室,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
  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三)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八条 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员,发给《种子检验员证》。获得种子检验员资格者,方可上岗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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