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做相应修改。
第二十四条 拆除具有合法产权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新建房屋建筑成本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
拆除合法的附属物,一律实行作价补偿,拆除的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合法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由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除房屋的评估,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时,应当通知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到场并予以配合。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或者委托人不在场或者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仍然有效。
第二十七条 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宅基地上的房屋的,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补偿。拆除宅基地上附属物、农作物,一律按有关规定的标准作价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合法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按下列规定计算补偿费用:
(一)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二)按照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运输费和安装费;
(三)凡自行安排临时生产经营用房,继续维持生产经营的,拆迁人按市、县(市)拆迁办核定的直接受到影响的在册职工数,以市、县(市)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为标准,一次性付给3个月补助费;
(四)被拆迁人不能解决临时生产经营用房的,在停产停业期间,在申领工商部门签发的因拆迁注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证明后,拆迁人按市、县(市)拆迁办核定的直接受到影响的在册职工人数,以市、县(市)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为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补助日期从拆迁之日起至回迁安置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