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违建房,一律不予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采取房屋安置的,自市、县(市)拆迁办批准拆迁之日起按下列规定确定过渡期限:
(一)建设多层建筑,建设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18个月;5万平方米以上至10万平方米的,24个月;10万平方米以上的,36个月。
(二)建设八层以上(含八层)的住宅和高层建筑,建设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内的,24个月;5万平方米以上的,36个月。
(三)新建小区建设规模按规划范围内的合法建筑物总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因拆迁而迁出的合法房,由拆迁人一次付给搬家补助费200元;对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每月按原住单室80元,双室100元,三室以上120元的标准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的变化,适时地予以调整。
实行货币安置的,一次性安置的,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以及原住非合法房屋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回迁安置超过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6个月以内的,每月增加100%;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的,每月增加150%;12个月以上的每月增加200%。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应支付的代建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拆迁人支付的代建费,按房改的有关规定执行,作为参加房改的购房资金,计算产权归属。
(二)被拆迁人是民政部门确定的五保户、社会户,免收代建费,可适当降低标准安置,但不得低于原户型标准,安置房屋产权归拆迁人所有。
(三)拆迁人收取的代建费,属于非营业性收费,专项用于被拆迁人的房屋安置。
第三十九条 用于回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经拆迁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安置被拆迁人。
回迁安置,原则上按照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有效协议的先后顺序,立体单元,公开自选房间。
回迁安置前,拆迁人应将回迁方案报市、县(市)拆迁办审批,审批合格发给《回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回迁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