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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行业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修改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青岛市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行业管理规定》已于 2000年6月5日经
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家瑞
                          二000年六月十二日
         青岛市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行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行业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摩托车、电瓶车、专用机械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拖拉机及其他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按照《青岛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农机、物价、税务、环保、技术监督、劳动、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是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经营者依法成立的自律性组织,依照其章程为经营者提供信息、政策咨询等服务,依法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行业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或配件销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其行业发展计划和规定的开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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