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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2001修正)

  在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不变。
  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市可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单位新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除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所列情形外,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受托银行按照审核意见办理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该职工重新就业后,由受托银行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意见,办理帐户启封转移手续。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原单位或者清算机构必须白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存入受托银行。
  第十二条 职工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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