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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2001修正)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款、贷款利率,执行国务院关于住房公积金的存款、贷款利率,并随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调整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同级财政,由同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住房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于每年的9月份向社会公布上一结算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对单位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受托银行应当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书面报告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计息、贷款等情况。
  受托银行应当在每年6月30日结算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向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分别送交《职工住房公积金缴交清单》和《单位对帐单》。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银行查询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无偿受理,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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