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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2001修正)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要求受托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受托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无偿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予以处罚: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处以提取金额10%至20%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截留、侵占或者挪用住房公积金的,除全部追回本金及非法所得外,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违反住房公积金委托协议书的约定或者有其他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住房委员会责令改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自每年7月1日起至下一年6月30日止。
  第三十四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帮工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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