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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1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4修订)(发布日期:2003年9月16日,实施日期:2004年3月1日)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01年4月25日第二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仲裁规则。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四人和委员八人组成,主任履行本仲裁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包括涉外仲裁员名册。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设立特定专业的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五条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六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七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八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失效以及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
  第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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