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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

  第三十九条 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和梅毒患者不得捐献血液、精液、器官、组织和细胞等,也不得以其他方式故意造成疾病传播。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负责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的治疗工作。对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就医病人的情况保守秘密。
  第四十一条 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在社区进行管理。社区应当为其营造友善、理解、健康的生活环境,鼓励其采取积极的生活态度,改变危险行为,积极配合检查、治疗。
  第四十二条 流动人口被确诊为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的,由其经常居住地的社区负责监护管理,其疫情由经常居住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按规定报告和管理,并由省级卫生防疫机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卫生生产防疫机构通报。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遣送回原籍。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所指人员检查治疗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或其监护人承担;本人无力承担又无监护人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四条 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艾滋病传播危险时,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以下临时控制措施:
  (一)对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进行医学观察或留验;
  (二)封存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血液、血制品、精液、器官、组织、细胞、器械及其他物品。
  经检测属于被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消毒处理或予以销毁,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入境人员不能出示包括艾滋病性病检测项目在内的健康证明,又拒绝接受检查的。
  (二)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拒绝接受艾滋病性病检查和治疗的。
  (三)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给予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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