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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失效]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化工、医药等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并报经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生产、经营品种。
  第二十六条 运输特殊化学物品,应当向自治区公安机关办理运输许可证后,由持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特种物资运输许可证》的车主承运。
  第二十七条 工业生产、科研、教学、医疗等单位确需批量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行署、市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申领使用许可证后,方可向持有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购买。
  第二十八条 区外单位和个人在本自治区境内经营、运输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发给的特殊化学物品经营、运输许可证明,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换发经营许可证或者运输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运输活动。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批量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接受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特殊化学物品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强迫或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涉毒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引诱、教唆、欺骗、强迫未成年人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或者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容留、介绍、诱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故意为他人提供吸食、注射毒品器具的;
  (三)非法买卖、运输未经灭活的罂粟籽、罂粟苗或其他毒品原植物种籽、幼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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