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区内严禁捕捉国家规定的禁猎动物和重点保护动物。
第二十三条 在保护区可以划定适当的范围作为旅游点、线区,开展旅游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控制人口和住户迁入保护区内。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对保护区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二)有自然保护、管理、科学研究中有重大贡献的;
(三)同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行为作斗争有成绩的;
(四)热爱自然保护事业,坚持在保护区从事自然保护工作十年以上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保护区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在保护区内擅自进行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毁林开荒和开垦牧地等活动的,要强令其停止活动,并责令其赔偿损失,毁坏林木的要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因故不能补种的,要交纳造林费,由保护区管理部门收取后代为补种。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要求治理坡耕地的,按《吉林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滥伐和盗伐森林或其它林木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
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二条(一)项和第
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超过批准的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证或超越取权发放采伐证的,由市林业局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利用各种林地种植人参和占用林地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
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