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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实施细则

  第八条 机动车辆正常运行发声应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凡进入市区、县城内的机动车辆,一律不准使用高音喇叭。使用低音喇叭时,其鸣响每次不得超过0.5秒。
  禁止一切机动车辆在市区、县城内用喇叭呼人叫门。
  第十条 严禁进入市区、县城内的火车、船舶使用汽笛。
  第十一条 消防、警备、抢险、公安、救护等车辆,非在执行紧急任务时,一律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十二条 待起牌照的机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规定的标准。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发放牌照。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在市区、县城内行驶,实行车辆分流,由交警部门会同交通、城建、环保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凡出动宣传车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县(区)公安和环保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出车。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工业生产活动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第十六条 一切城市工业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噪声排放标准和《齐齐哈尔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划分》的要求。
  第十七条 排放工业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县(区)环保部门申报拥有的噪声排放设施、防治污染措施以及噪声排放的情况。县(区)环保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固定噪声源建卡备案。
  凡未达到排放噪声标准的工业噪声源,由县(区)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新安装或更新锅炉,所用鼓(引)风机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设备并经环保部门验收。
  第十九条 凡锅炉生产厂家新出厂锅炉配备的鼓(引)风机,必须配备相应的消声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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