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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
 (1988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7月10日省公安厅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印铸刻字业是指经营印刷、制版、铸字、刻字和从事誊写、晒图、翻拍、复印业务的行业(以下统称印铸刻字业)。
  第三条 本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印铸刻字业,均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经营印铸刻字业,应经主管部门同意,向当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公局申领《治安管理登记证》后,向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开业后,因故歇业、转业、合并或变更登记项目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的同时,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条 印铸刻字业应建立或联合建立治安保卫委员会;个体印铸刻字业可建立行业治安保卫组织。
  印铸刻字业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个体印铸刻字业的业主对本厂(店)的治安负责。
  第六条 印铸刻字业的职工,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严守秘密,发现违法犯罪人员或可疑情况,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印铸刻字业职工不得仿印、仿制品、加印,加刻承制;不得私拿成品、半成品,严禁与不法分子勾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印铸刻字业的主管部门应对所属企业的治安管理工作经常检查、指导、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八条 刻字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章、钢印由县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制作单位承制,其它单位不得承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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