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应当自乘客提出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九)不得转让、出卖、涂改、仿造营运资格证件;
(十)不得使用无营运证件或者非本单位的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营运。
第十二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
(二)驾驶员、乘务员佩带《岗位证》上岗;
(三)维护营运秩序,按序在核准的站点停靠,按照车辆的定员标准载客;
(四)不得使用扩音器,不得强拉乘客、行驶中开门揽客或中途甩客;
(五)不得长时间在营运线路上的站点停车等客;
(六)不得妨碍公共汽车的正常营运;
(七)不得擅自改变营运线路;
(八)按规定向乘客收取票款,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费、乱收费;
(九)收款后应当主动付给乘客符合规定的专用车票;
(十)营运途中因车辆故障不能继续营运时,应当向乘客退还票款;
(十一)保持车辆整洁,牌证齐全、清晰,不得挪用车辆牌证;
(十二)不得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或者驾驶非本单位的车辆营运;
(十三)不得运载违禁和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资质证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乘务员《岗位证》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资质证书》、《营运证》和《岗位证》。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资质证书》和车辆《营运证》由当地城市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审;年审不合格的,注销《资质证书》和《营运证》,并责令其限期整顿后重新申领。
第十六条 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注销手续的,或申请资质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不予发给《资质证书》和《营运证》。
第十七条 对资质审批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者,可按《
行政复议法》、《
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