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土地开发
第八条 土地开发是指对非耕地采取工程或其他措施使其变为耕地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开发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因地制宜、合理开发;
(二)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保持生态系统良性循环;
(三)综合开发,合理调整产业结构;
(四)同防治土地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相结合。
第十条 土地开发由市或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统一选址、签订开发协议、组织开发验收、进行土地变更归档。
土地开发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开发耕地者向所在地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申请书;
(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开发造地的选址、可行性论证;
(三)土地管理部门与开发耕地者签订土地开发合同;
(四)开发耕地者编制工程预算、绘制土地开发平面图、组织施工;
(五)土地开发工程完工后,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农业、财政等有关部门进行开发验收;
(六)验收合格后,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
已取得开发治理“四荒”使用权后,将“四荒”开发为耕地的,经水利、土地部门验收,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批准土地开发:
(一)在25度以上坡度的荒山上开发耕地项目;
(二)污染环境的开发项目;
(三)影响防洪的围滩造地项目。
第四章 土地复垦
第十二条 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以及自然灾害等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土地复垦包括下列情况:
(一)因采矿、挖沙、取土、烧制砖瓦等对地表直接挖损活动,破坏了原来地形地貌的土地;
(二)因地下开采引起地表沉陷的土地;
(三)因采矿、冶炼、发电等工矿企业生产排放的废物堆积压占的土地;
(四)工业排污造成土壤污染的土地;
(五)洪水、泥石流、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破坏的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