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70%用于开发复垦减少的耕地面积;
(三)基本农田保护费和耕地复垦费全部用于耕地开发和复垦;
(四)从征地费中收取的农业发展基金50%用于土地开发与复垦;
(五)从土地出让金中收取的农业发展基金50%用于土地开发与复垦。
第二十三条 土地开发复垦资金的用途:
(一)开发复垦耕地的补贴;
(二)开发复垦耕地的借款和贷款;
(三)土地开发复垦贷款利息的补偿;
(四)土地开发复垦前期勘测论证、规划设计费用的支出;
(五)土地开发复垦所需专用机械设备及测绘仪器、照像器材、图纸、档案等费用的支出;
(六)对开发复垦耕地、保护耕地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土地开发复垦资金逐步由无偿拨付改为有偿投入。
第六章 开发复垦土地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新开发的土地,坚持谁开发、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开发复垦(不含建设过程中破坏土地的复垦,下同)后的耕地经验收合格后,自下年起3年内免收农业税,免缴征购粮任务。
第二十七条 开发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使用年限,在确定的年限内可按用途自主经营,也可继承和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新开发复垦的耕地达到确定的使用年限时收回重新分配。在同等条件下,原开发复垦者可优先取得使用权。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
第三十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公顷每年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不予受理新的用地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