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1999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9年3月26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维修的管理,提高维修质量,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经营维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初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运输机械及其配件。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含乡镇以下农用汽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维修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劳动、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分为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
第六条 综合维修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一)一级维修:应当能够承担大中型拖拉机、内燃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等农业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的恢复性修理,总成和零部件的专业化修复和再生。
(二)二级维修:应当能够承担大中性拖拉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等的底盘恢复性修理,发动机局部修理,整机的高号保养和故障排除;小型拖拉机、小型排灌设备、农副产品加工等机电设备和大型农具的修理。
(三)三级维修:应当能够承担拖拉机、内燃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等的动力机械的零星修理和一般保养以及小型农具的修理。
第七条 专项维修包括:
(一)以修理、调试拖拉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农副产品加工、排灌机械等用柴油机燃油系为主要业务的燃油泵专项维修。
(二)以农业机械铆焊修理为主要业务的铆焊专项维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