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以修理拖拉机、农用汽车等的电器设备为主要业务的电机电器专项维修。
(四)以拖拉机、农用汽车、农具等的钣金修理和喷漆为主要业务的喷漆钣金专项维修。
(五)以修补拖拉机、农用汽车、拖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力车等的轮胎及轮胎充气为主要业务的补胎充气专项维修。
(六)以修理拖拉机、内燃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等的水箱为主要业务的水箱专项维修。
(七)以修配或者加工拖拉机、内燃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和农具等的局部或者零部件为主要业务的修配加工。
第八条 同时经营多个专项维修业务的,应当确定一个主营项目。
第九条 从事各级综合维修的,应当分别具备下列技术条件:
(一)一级维修应当具备:
1.修理技术人员的人数不低于修理工总人数的5%,至少有一名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师)负责技术管理工作;
2.中级以上修理工的人数不低于修理工总人数的30%;
3.配备动力机械的拆卸、清洗、鉴定、修理、安装、磨合、调试、质量检验等全套设备和相应的加工、修旧设备,其中部分设备可以通过固定的、具有技术资质条件的协作单位解决;
4.厂房应当满足作业需要,修理车间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工作间及设施应当符合各工种的要求。
(二)二级维修应当具备:
1.至少有一名助理工程师或者高级修理工负责技术管理工作;
2.中级以上修理工的人数不低于修理工总人数的20%;
3.配备专用拆装工具,清洗设备,检测工具、仪器、仪表,以及必要的修理和调试设备,车、钳、锻、焊等必要的加工设备,其中部分设备可以通过固定的、具有技术资质条件的协作单位解决;
4.修理车间的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三)三级维修应当具备:
1.至少有一名以上的技术员或者高级修理工负责技术管理工作;
2.中级以上修理工的人数不低于修理工总人数的10%;
3.配备必要的专用拆装工具、量具和钳、焊等修理设备;
4.修理车间的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
从事农业机械综合维修的,应当具备文明、安全生产条件,健全技术、质量管理制度,常用技术资料齐全,设有质量检验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