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从事专项维修的,应当具备下列技术条件:
(一)燃油泵专项维修:至少有一名中级燃油系修理工,配备对柴油机的燃油泵、喷油器等燃油系总成、部件拆装、清洗、修理、调整和试验的工具、量具和专用设备,室内作业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
(二)电器专项维修:至少一名中级农机电气设备修理工,配备拆装、清洗、鉴定、修复、调整和试验的电工工具、仪表和专用设备,室内作业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
(三)铆焊专项维修:至少有一名中级农机修理工,配备铆、焊修理的工具及设备;
(四)喷漆钣金专项维修:至少有一名中级农机修理工,配备钣金、喷漆的工具及设备;
(五)补胎充气专项维修:至少有一名初级农机轮胎修理工,配备轮式拖拉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人力及畜力胶轮车等各种轮胎拆卸、修补和充气的工具以及硫化机、气泵等设备;
(六)水箱专项维修:至少有一名初级修理工,配备拖拉机、内燃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等的水箱修理、试验的工具及设备;
(七)修理加工:至少有一名初级机械加工工人,配备加工农业机械配件的金属切削机床及设备。
第十一条 拟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验考核,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其技术资质条件的日常监督和年度审检,变更技术资质条件的须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的从业人员,须参加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取得相应工种、级别的《技术等级证书》或者相应资格的《技师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工艺规范或者与农业机械使用者约定的维修事项及要求进行维修,确保维修质量。
第十五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其修理的质量负责。在保证期内,修理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应当负责及时免费返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