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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因维修不当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损失。
  维修所使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及配件,必须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有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填写维修技术档案和承修单;承修单一式两份,修理结算时,经与农业机械使用者确认,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收费标准,按照吉林省物价局会同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交纳审检技术资质条件的检验费、证卡工本费。收费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使用者因农业机械维修质量和维修时所使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和配件质量与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申请调解;
  (二)向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三)与经营者有仲裁协议的,可依法申请仲裁解决;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其予以处罚:
  (一)经营过程中,无技术合格证或者超越核定的维修项目、技术等级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过程中,配备的修理技术人员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维修活动,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修理技术人员未取得相应技术等级证书而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维修活动。
  (四)经营过程中,配备的设备、仪器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缺少设备、仪器,以及设备、仪器技术状态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维修活动,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技术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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