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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抵押外汇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安局办理市民申请编钉门(弄)牌暂行办法>等115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23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23日)废止

上海市抵押外汇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6月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抵押贷款的管理,保护抵押外汇贷款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扩大利用外资,便利外汇资金融通,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与经营外汇业务的境内外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抵押外汇借贷业务。
  第三条 本市抵押外汇贷款的管理机构为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
  第四条 申请抵押外汇贷款的抵押人必须是持有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
  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向境外金融机构申请抵押外汇贷款的,须经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其固定资产设定抵押权,法律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由抵押人提供的,并经抵押权人认可的下列财产,可设定抵押权:
  (一)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二)机器、设备、运输工具、产成品、原材料等物资;
  (三)股票、债券、票据、提单、栈单、存单等有价凭证;
  (四)土地使用权;
  (五)其他可以转让流通的财产。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财物;
  (二)应履行法定财产登记手续而未登记的财产;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五)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
  第八条 抵押物应位于或存放于上海市管辖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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