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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20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修正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25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城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鼓励节约用水科学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城市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月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列为计划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
  第八条 计划用水户应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经市节水办验收合格后,领取《水量平衡测试合格证》。
  市节水办根据水量平衡测试结果,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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