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条例
(2001年2月22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的生产收入,加强农业特产税的征收,促进农业特产品生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应税特产品生产或者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收购或者生产环节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税品目和税率,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应税品目、税率表执行。
对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高山反季节蔬菜,在收购环节征收农业特产税,税率为5%。
第四条 对高山反季节蔬菜集中产区从事蔬菜生产的农户,实行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境内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和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农业特产税。
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代征代缴。
第七条 收购环节应缴纳的农业特产税额,纳税义务人应当按其支付的实际收购金额和本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计算方法是:
应纳税额=实际收购金额×适用税率
实际收购金额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购数量和实际收购价格计算核定。
已经向产品的收购单位或者个人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不再向产品的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八条 生产环节应缴纳的农业特产税额,纳税义务人应当按其取得生产品的销售收入和本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计算方法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