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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防洪岸线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
 河道防洪岸线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0年11月29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3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工作中的实践经验,决定对《福州市河道防洪岸线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原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四级以上河道防洪岸线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二、原第三条修改为:河道防洪岸线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原则。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防洪岸线。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辖区内河道防洪岸线日常管理。
  三、原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其他河道防洪岸线规划由所在县 (市)人民政
府组织编制,报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河道滩地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防洪岸线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先建设防洪工程后开发河道滩地”的原则,由所在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制订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原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利用新增土地时,应当配套建设防洪排涝设施,防洪排涝设施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六、原第七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方式投资建设防洪工程,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七、原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等防洪设施。在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挖砂采石、取土、修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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