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倾倒垃圾、渣土;
(三)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八、原第十四条修改为:在防洪工程保护区域内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规定交纳防洪工程维护费。维护费存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防洪工程建设、维护和管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开发利用新增土地时,未同时配套建设防洪排涝设施,或防洪排涝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不按防洪排涝设施建设方案施工的,责令立即改正,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原第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修建水工程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
五十四条规定处罚。
十一、原第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在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
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毁坏原有的防洪工程设施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
六十条规定处罚。
十三、原第十七条修改为:侵占、毁坏和其他危害防洪工程及有关设施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
六十一条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