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修改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青岛市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1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杜世成
                           二00一年二月五日
           青岛市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货运出租汽车营运,是指道路货运经营者使用货运汽车,供货主临时雇佣,提供零星货物运输服务,并按照时间和里程收取运费的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运输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货运出租汽车发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其年增长额度纳入全市营业性货运车辆发展计划。
  第六条 开办货运出租汽车营运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开业条件:
  (一)符合货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的要求;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和设施;其中,办公场所属租用他人的,合同租期应当在1年以上;经营规模为50辆(各县级市和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为30辆)以上货运出租汽车;
  (三)有符合经营货运出租汽车营运要求的管理和技术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