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货运出租汽车的载重量应当为2吨以下,其具体车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货运出租汽车营运企业办理车辆购置、开业、停业、变更登记事项等手续,按照《
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货运出租汽车营运企业经批准新增或更新货运出租汽车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90日内购买汽车或办理有关手续。逾期即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单位和个人,虽不具备规定的经营规模,但经合并或增加车辆等达到规定规模的,可以按照
《条例》及本规定办理有关营运手续;其营运车辆达到规定的报废年限时,仍达不到规定规模的,不再续办有关营运手续。
  第十条 货运出租汽车营运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货运出租汽车应当按规定统一车身颜色,安装符合规定的计价器,悬挂和喷涂标志,张贴运价标签。
  计价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货运出租汽车应当在批准的营运区域内承接货物,不得在非批准的营运区域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第十三条 货运出租汽车不得从事客运经营,不得在货厢内设置座椅或其他乘坐设施。
  第十四条 货运出租汽车营运企业应当按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使用计价器和待租显示器,并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包车按规定标准收费);
  (二)按货主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线路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