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城镇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退休养老保险金由企业和临时工缴纳,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征收。退休养老保险金的缴纳标准和管理办法以及提取管理费的比例比照《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
安徽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临时工重新就业后,原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的年限可以合并计算。在本省内迁移的,原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应转入迁入地区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临时工被判刑或被劳动教养的,原缴纳的退休养老保险金不退还。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重新就业的,原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的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临时工必须经过厂规厂纪和安全教育后方可上岗。从事起重、电、焊、司炉和机动车辆驾驶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调换工种的,要进行新工种的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八条 企业发给临时工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保障临时工享受国家规定的保健待遇。
三、四级尘毒危害岗位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不得使用临时工。
第十九条 对临时工在劳动中发生的伤亡事故,根据“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由用工企业报告有关部门,并按照《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企业与临时工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争议时,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临时工可参照
《规定》和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