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乡、镇的政府名称一般要与其驻地自然村名称相一致。
(五)全省范围内较大的岛,重要的礁和跨县的重要河流名称,一个县内的岛、礁和比较大的山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七)地名命名、更名应避免生僻字。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规范的名称和用字。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省内著名的或跨市(地)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涉及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联合提出意见,经省地名机构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海域、岛礁等名称,一个县范围内的,由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地名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一个市(地)内跨县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经省地名机构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不属本条第一款的,一个市(地区)内著名的或跨县(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涉及的县(市)人民政府联合提出意见,经市(地)地名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四)除本条一、二、三款外的其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地名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五)自然村、片村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机构审查,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六)城市、镇(乡)居民地名称,由区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县)地名机构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七)凡新建住宅区、工业区、道路名称的命名,应由主办单位或管理部门在进行建设前提出命名方案,并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送县(市)地名机构审批,报请县(市)人民政府备案,竣工后予以公布,规划部门在审批上述方案时应协同执行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