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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行政机关考勤与请休假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因患病或受伤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或休养的,须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医师诊断,出具病假书,向所在单位领导申请病、伤假,门诊患者每次病假一般不超过7天。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因私事需利用工作时间处理的应从严控制,视不同情况给一定时间的事假。当年未休公休假的应先请公休假,再请事假。
  第十六条 各种假期计算包括公休日,不包括法定节日。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离岗休假、或因事、因病等原因无法上班,应事先按规定办理请、休假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事先办理的,应在事后2天内及时补办。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请、休假基本程序是:
  (一)本人填写《休假、请假申请表》;
  (二)按工作人员的管理权限,报经分管领导审批;
  (三)经批准《休假、请假申请表》归单位考勤管理部门归档。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假期满后,必须按时返回工作岗位上班,并及时按原来报批程序办理销假手续。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其病、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视不同情况,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病假
  1. 一年内累计在2个月内的,工资照发;
  2.一年内累计超过2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其工资分别按下列标准计发:
  (1)工作满10年的,工资照发;
  (2)工作不满10年的,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90%发给;
  3.一年内累计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1)工作不满10年的,按月工资总额的70%发给;
  (2)工作满10年的,按月工资总额的80%发给;
  4.上述2、3项工作人员中,建国以前参加工作的,或获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仍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照发。
  半日工作半日病休的,病假两个半天按病假一天计算。
  (二)工作人员事假超过本人用未休的公休假抵扣时间的,每超过一天,扣发本人当月一天的平均工资(本人日平均工资=本人月工资总额÷21·5天)。当月扣发工资后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补助1人户标准的,按当年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标准发给。当月如工资已发的,从下个月扣发。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凡考勤符合要求,出满勤的,可按规定兑现每月的考勤奖。全年出满勤者,年终按规定发给满勤奖。未按规定进行考勤登记者按旷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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