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对从事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建筑和一级以上(含一级)高处作业,三级以上(含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等作业的女职工,月经期给予休假一至二天,并相应减少劳动定额,不影响各种奖励和评比。对从事其他生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应给予照顾。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标准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
(二)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下同)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延长其劳动时间。
(三)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每天给予一小时工间休息并计算为劳动时间。
(四)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作产前检查,检查时间视作劳动时间。
(五)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假休息,休息期间的工资应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左右。休息期间,不影响其福利待遇和参加晋级、评奖。
第八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应给予产假。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十五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第九条 女职工的产假期按下列情况执行:
(一)正常生育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产假期包括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
(二)难产女职工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实行晚育的女职工,按照有关计划生育法规的规定增加产假天数;
如分娩出死胎或分娩中死产,或婴儿死亡,其产假分别按本条上述各项规定确定。
第十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福利待遇和参加晋级、评奖。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后,婴儿一周岁以前,其所在单位应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者,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
婴儿满周岁后,经医务部门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的哺乳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