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和董事会的决定;
(二)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和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四)隶属企业的执照副本;
(五)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
第十六条 外地投资者在本市设立企业,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外地企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其企业类别、经营范围及企业名称,按原登记机关核准的事项核准登记。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外地在本市设立企业的应当到本市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后,再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 外地在本市设立企业,除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原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外设机构派出证明书》。
前款设立企业的从业人员非本市居民的,应当提交本市公安机关签发的《居民暂住证》。
第十九条 企业章程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登记机关有权要求企业作相应的修改。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文件后,应当于当日签发《受理通知书》;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于15日内核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依法作出解释。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符合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登记机关在10日内核准登记注册;不符合条件的,在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以下统称《营业执照》),企业即告成立。企业凭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发布企业设立公告,其企业公告必须在本市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