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税务机关注销税务登记的清税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条 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注销登记,企业经营资格即告终止。登记机关应当同时收缴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及公章,并撤销其注册号。
企业注销登记证照有遗失的应当先向社会发布遗失声明。
登记机关在企业注销核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依法对企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和其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监督企业按照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三)监督企业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四)制止和检查企业违法、违章经营活动,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可以采取回访、专项检查、抽查、年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应当主动接受检查,并按要求提供所需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必须按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参加年检。企业年检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企业法人应当提交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登记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或者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复印或者出卖《营业执照》正、副本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年检的;
(六)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