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部分矿种的主管部门以“初审意见”代替储委的统一审批。
(二)大量乡镇及私营矿山的勘查报告及其储量尚未纳入统一审批的正常轨道。
(三)部分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自编、自审或以质量鉴定代替勘查报告的统一审批。
(四)部分合同勘查项目,以甲、乙双方凭合同认可或企业业主自行审批取代储委代表国家对矿产储量的统一审批和监督管理。
(五)不少单位施工的地热井、地下水水源地直接提供开发利用,而不提交地热、地下水资源勘查报告报送储委审批。
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说明,矿产储量未经统一审批,一是国家对矿产资源难于掌握信息和进行宏观调控;二是难于将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落到实处;三是难于保证矿产勘查质量,维护矿业投资者的利益,增大投资风险,导致一些矿山因地质工作程度过低,储量数据不可靠而倒闭,如江城县牛洛河煤矿、红河县大理石加工厂等,致使国家和地方的相关建设项目投资蒙受经济损失。
二、进一步加强矿产储量统一审批的意见
为了依法行政,对矿产资源勘查报告统一审批作以下规定:
(一)凡未经储委审批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储量报告,任何部门不得作为供矿山或水源地建设设计的依据。计划主管部门不予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查设计和批准施工,竣工后不予验收,银行不予贷款,土地管理部门不批准使用土地。
(二)凡以未经储委审批的储量开办矿山的,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无与开采规模相适应并经储委审批的矿产勘查资料的,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未办采矿许可证私自动用自审储量的,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要依照
《矿产资源法》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凡是勘查部门、矿山企业和工业主管部门自行审批供矿山设计使用的勘查报告(包括矿山改扩建设计使用的勘查、补充勘查报告和储量变化而新编制的勘查报告),必须补办审批手续。未履行统一审批手续而作为矿山建设设计依据的,无矿产勘查资料已投入开发利用的地热资源、矿泉水、地下水水源地的,有关单位都必须向储委报送勘查报告,补办审批手续。
(四)矿山企业关闭矿山,要严格按照
《实施细则》第
三十三条、第
三十四条及省储委颁发的《云南省固体矿产矿山闭坑地质报告提交、审批暂行规定》办理闭坑手续。无储委批准的矿山闭坑地质报告,有关部门不予批准闭坑。擅自闭坑者,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者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