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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人大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5月22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22日)废止

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
 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
 (1987年7月9日西藏自治区
 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藏语文是我区通用的语言文字。为保障藏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使用语言文字的历史和现实状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坚持语言平等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民族语文政策,各级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的各项活动中,实行以藏语文为主、藏汉语文并用的方针,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学习成绩优异者予以奖励。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各类学校的藏族学生,必须把藏语文列为主课,其它课程原则上以使用藏语文教学为主;积极创造条件,在招生考试时,做到以藏语文授课的课程用藏语文答卷。
  藏族小学生全部使用藏语文教学。在不影响藏语文教学的前提下,从高年级开始增设汉语文课。
  中学、中专和大专院校的藏族学生的语文课,以藏语文为主,同时学习汉语文,学习全国通用的汉语普通话;其它课程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行用藏语文教学;有条件的中学还应增设外语课。
  汉族学生以学习汉语文为主,各种课程用汉语文教学,到适当年级增设藏语文必修课;还应增设外语课。
  第四条 自治区采取实际有效的措施,在广大藏族公民中积极扫除藏文文盲。
  第五条 自治区积极编译出版藏文的各科(包括数学、物理、化学)教材和教学参考资料。
  第六条 自治区要大力培养用藏语文授课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对从社会上招聘的藏语文教师,聘任相应的专业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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