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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部门经营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取得合格证。其它单位和个人经营的种子,必须符合质量标准,接受抽查检验。农民自繁自用的种子应自行检验,种子检验机构要予以抽查指导。
  因种子质量问题发生争执时,由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仲裁。
  第二十六条 出入省的农作物种子,必须取得检疫合格证。无检疫合格证,公路、铁路、民航和邮政部门不得运输和邮寄。
  严禁在种子繁殖基地作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二十七条 因遭受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调运商品粮作种子时,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种子检验机构发给特许证,经检疫部门检疫后,方能种植。
  第二十八条 种子检疫工作,由植物检疫部门按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青海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执行。
  进出口种子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进出口检疫条例》办理。

第七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九条 国营种子经营部门是经营调剂农作物种子的主渠道。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经所在县种子管理部门许可,县工商行政部门验证审查后发给营业执照,方能上市销售。
  生产种子的单位和农户,在完成预约合同定购数量后剩余的种子,允许自行销售。
  第三十条 凡承担合同定购种子的生产单位和农户,粮食部门应当相应减少商品粮合同定购任务。
  第三十一条 国营种子经营部门以服务为宗旨。经营种子执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政策。作价原则由省农业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商定。经营盈余自留,用于种子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对提供良种的生产单位和农户,应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 种子的调运,由种子管理部门出具证明,交通运输部门要按规定期限安全承运。
  第三十三条 种子的进出口贸易业务,由省种子经营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经营。
  第三十四条 国营种子经营部门按国家规定享受免税,同级财政、金融部门在对其提供周转金、贷款等方面给予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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