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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行办法》和《青海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失效]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转入医疗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储存,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分别并入个人医疗帐户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凡列入医疗保险范围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其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患病,必须持医疗保险机构统一制发的《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到定点医院就医。《职工医疗保险手册》不得转借他人和冒名使用。
  第二十一条 职工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时,先由职工自付。按年度计算,自付的医疗费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5%以上部分,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例,采取分段累加计算的办法,由各地根据本地情况确定个人负担比例。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
  第二十二条 按照保障基本医疗的原则,特殊检查和治疗以及转外地医院诊疗等,需经医疗保险机构审批,个人负担比例适当提高。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按照当地年社会平均工资五倍确定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所能支付的医疗费用限额,超过限额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机构、医院、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合理负担。各地也可探索其它解决办法。
  第二十四条 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基本医疗费用由专项安排的医疗基金支付。各地也可实行建立个人专用医疗帐户的办法。建立个人专用医疗帐户的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医疗费用先由个人专用医疗帐户支付,节约归已,其具体办法由各地确定。
  第二十五条 患有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的职工,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第六章 医疗机构的配套改革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医疗事业,搞好区域卫生规划,调整结构,合理布局,充分利用和合理配置卫生资源。公办医疗机构属于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及大型医疗设备的购置、维修,要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各级人民政府应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医疗机构的投入。要合理调整医疗机构的收入结构,适当增设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的医疗收费项目并调整这类项目的收费标准,降低大型设备检查收费标准,在合理用药的基础上,降低药品收入在医疗业务总收入中所占的比重。
  第二十七条 实行定点医疗和定点购药制度。凡是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职工,可根据所属医疗保险机构的规定,在若干定点医院选择就医,可以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以促使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院的审定,会同医药主管部门进行定点药店的审定。
  第二十八条 为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医疗保险机构应与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的单位签订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和用药,其费用不能在个人医疗帐户中开支,医疗保险机构也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照上年度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人员平均门诊人次费用、平均住院日、平均住院床日费用制订定额标准,试行医疗服务平均费用定额结算支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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