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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失效]

  (六)购买的商品其质量不合格的,要求销售者予以修理、更换、退货;
  (七)因购买的商品其质量或者接受的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可以索赔,或投诉、申请仲裁、起诉;
  (八)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检举或者控告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消费者负有下列义务:
  (一)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选购商品时爱护商品;
  (三)按商品使用说明书安装、使用、保养所购商品;
  (四)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
  (五)少数民族消费者选择商品和服务时,应当说明本民族的消费习惯。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和经销的商品符合规定的质量、价格、卫生、计量等标准,附有检验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等,包装符合国家规定。限时使用的商品注明失效时间。优质产品标明国家规定的标志。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标明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经销进口的商品符合国家规定。销售试销商品和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次品、等外品时,标明“试销品”、“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样。
  (二)不得生产和经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不得生产和销售违禁商品。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价格规定,销售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要明码标价。
  (五)销售商品使用的计量器具及测试工具符合国家规定。
  (六)严禁经销明令淘汰、过期失效、腐烂变质、污染以及其它危害消费者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商品。
  (七)销售的商品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劣充优,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八)以预收货款、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九)不得强行提供服务和强卖诱买。
  (十)提供了解和选择商品的便利条件,需要启封、测试的商品应当面启封、测试。
  (十一)提供了解和选择服务的便利条例,服务必须安全、卫生、适时,遵守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
  (十二)执行国家规定,履行双方约定或合同,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做好售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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