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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三)经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适应性、经济合理性的农业技术。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报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各级政府有关科技发展计划,由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主持单位实施。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重视和加强对移民吊庄及其他农业新开发区的农业技术推广和应用工作。
  第十七条 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推广责任制。凡报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推广的农业技术,由审核批准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推广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推广农业技术必须严格按照选择项目、制定计划、试验示范推广、总结验收的程序进行。
  新技术、新成果须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试验、示范,并经可行性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后,方能推广。
  第十九条 在农业生产中推广的复混肥、饲料添加剂、植物生长调节剂、新研制的农药、兽药、渔药和新机具等物化技术,实行推广许可证制度,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发放推广许可证;未取得推广许可证的,不得进入农业推广领域。
  农、林、牧、渔新品种的审定、推广和经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但为防治动、植物危险性病虫害和保护农业环境而采取的强制性措施除外。
  第二十一条 向农业劳动者进行农业技术试验、示范,提供技术信息、技术指导,实行无偿服务;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实行有偿服务。实行有偿服务的当事人各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投入,使该项资金逐年增长。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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