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农民技术员的报酬,在不增加农民负担的原则下,可从乡、村办企业以工补农、以工建农资金和乡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经营服务收入中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市、县(郊区)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专项拨款。自治区在当年支援农村生产资金中安排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比重逐步达到15%左右;市、县(郊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安排一定资金;
(二)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
(三)粮食、油料等农产品技术改进费;
(四)国家扶持的区域性开发和基地建设资金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五)以工补农、以工建农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
(六)国际组织或个人提供的无偿援助、贷款、捐赠等。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应当从以工补农、以工建农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本乡(镇)、村农业技术推广。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与开展推广工作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试验示范基地、生产资料、工作设施和仪器设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按投资范围和限额标准,列入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各类农业基地和区域性农业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包括农业技术推广方面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试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及其他设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挤占、变卖。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努力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不得随意撤销或缩编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从事与本职无关的工作;不得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编制和安排不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新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保证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一定的脱产学习时间,以提高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