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农民技术员进行技术培训。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的,可按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农业职业中学,应当与当地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密切配合,搞好农业技术普及教育。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地区(市)、县(市、郊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测算确定。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县(市、郊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测算后确定,其缺额应当从国家大、中专农业院校毕业生中补充。
第三十条 在农业第一线工作的专业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凡设在县城以下(不含县城)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具有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经考核完成技术推广任务的,享受岗位浮动工资;
(二)对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连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二十年,在县级推广机构连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二十五年的农业科技人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三)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可直接执行定级工资,户口可落在县城。
第三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开展有利于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和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经营服务活动。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经营服务或兴办经济实体,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兴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在信贷、税收等方面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各级财政应当在支农周转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给予扶持。
第三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经营服务或兴办经济实体的收益,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和改善工作条件。利润的具体分配方法,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农业技术推广经营服务单位的财产、资金和取得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侵占。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