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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是:
  (一)1-10    千伏  5米
  (二)35-110  千伏 10米
  (三)220-330 千伏 15米
  (四)500     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是:
  (一)1-10   千伏 1.5米
  (二)35     千伏 3.0米
  (三)110    千伏 4.0米
  (四)220    千伏 5.0米
  (五)330    千伏 6.0米
  (六)500    千伏 8.5米
  第十五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包括:
  (一)地下电缆保护区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河道电缆保护区,是指河道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一百米、中(小)河流和渠道一般不小于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十六条 发电厂、变电所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的保护区为两侧各二点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七条 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以及车辆、机械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发生事故的地段,或者其认为必要的其他地段,设置统一规格的标志牌。
  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敷设后,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的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三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确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措施,在征得当地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作业。在三百米以外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所内私接电源,移动、损害标志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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