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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十九条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限期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负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违法收购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收购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出售人及出售物品情况未作如实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收购非废旧的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没收违法收购的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统一颁发的证件。
  对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罚款的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决定。责令限期改正应当填发《隐患通知书》;赔偿损失应当填发《赔偿通知书》;罚款应当填发《处罚通知书》。收到赔偿费和罚款应当开具凭证。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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